政策法规 http://www.zcjg.org.cn/list.asp?classid=10 zh-cn Rss Generator By sdcms web 2.3 免费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41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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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40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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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号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9月18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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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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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4年6月25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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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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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8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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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二十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4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支持制定自主创新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规定。 

  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领域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创新进步,对于增强我国的整体实力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和社会团体是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的主体,企业和社会团体能够快速制定标准,及时满足市场需求。国家在政策环境、制度环境等方面给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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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九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3 第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标准制定的规定。 

  企业根据自己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可自行制定本企业所需要的标准,不必经过其他机构的批准或认定。企业标准既可以是单个企业自己制定,也可以由多个企业联合起来制定。这种联合制定一般是以多个企业共同的名义或者多个企业协议组成的联盟(不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制定。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和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都属于企业标准,制定程序和编号规则都应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其公开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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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八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2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团体标准及其制定与管理的规定。 

  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设立团体标准的目的是激发社会团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的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快速响应创新和市场对标准的需求,增加标准的有效供给。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成立。采用团体标准的方式包括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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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1 第十六条: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规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等标准制修订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技术委员会是标准的生产车间。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以保证在标准的编制过程中尽可能体现各利益相关方的要求。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技术委员会在编制标准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各相关利益方协调一致的原则,在技术审查中对标准中技术内容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 

  推荐性标准是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因此,由利益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推荐性标准的编制工作是国际通行做法。为此,本法规定,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而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存在差异,强制性标准不仅具有标准属性,还具有“技术法规”的属性,体现政府意志。本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和技术审查。但由于强制性标准制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自197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和组建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来,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形成由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和标准化工作组(SWG)构成的技术委员会体系。截至目前,我国已成立技术委员会537个,分技术委员会737个,标准化工作组11个,有效支撑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稳步发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基本上承担了绝大多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与本专业领域有关的标准化工作。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承担某一领域标准的编制工作,既可以发挥该行业领域技术专家的作用,又可以有效协调利益相关方,还可以确保各类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避免标准之间的交叉重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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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20  第十四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释义】本条是关于优先制定急需标准的规定。 

  本条所列优先制定的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这些也是国家规划的重点。比如,保障农产品安全、消费品安全、信息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节能减排、基本公共服务、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和装备升级、新型城镇化、现代物流等领域急需的标准。针对这些重要的标准,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优先保证立项、及时下达计划,必要时可缩短相关程序周期;负责起草的部门要及时组织起草,及时完成编制任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这些项目的周期管理和过程控制,确保项目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工作要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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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三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9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的规定。 

  一、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 

  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标准制定权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截至目前,我国共有318个设区的市,它们经批准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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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二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8 第十二条: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业标准制定范围、制定主体和备案要求的规定。 

  一、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 

  行业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补充。行业标准的制定范围应当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即已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不得制定行业标准;二是在本行业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即不能超越本行业范围、不能超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行业标准。作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也应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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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一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7 第十一条: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和制定主体的规定。 

  一、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范围 

  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应定位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重点制定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方面,解决跨行业、跨专业的需要协调的问题而制定出基础通用的技术解决方案,主要指术语、图形符号、统计方法、分类编码等基础标准,通用的方法、技术和管理标准。另一方面,解决强制性标准执行所需要的配套标准。例如,对于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测试方法需要协调统一,以满足强制性标准合格评定的需要,如GB 72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配套推荐性国家标准有GB/T 2408《塑料燃烧性能的测定水平法和垂直法》、GB/T 14172《汽车静侧翻稳定性台架试验方法》、GB/T 19056《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25978《道路车辆标牌和标签》、GB/T 30036《汽车用自适应前照明系统》等。除此之外,推荐性国家标准还应重点制定对各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标准。例如,GB/T 34000-2016《中国造船质量标准》全面对接国际先进标准,在各项技术要求和指标上不低于国际标准,确保我国船舶工业不输在“起跑线”上,引领我国造船行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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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十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6  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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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九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5  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表彰奖励的规定。 

  标准化表彰奖励制度是提高标准化工作者积极性、提升我国标准化整体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标准化表彰奖励制度有利于营造标准化工作良好氛围和环境,充分调动有关组织和个人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的科技进步,提高全国标准化工作整体水平。近年来,围绕国家发展需求,标准化工作者经过不懈努力和辛勤工作,取得了一些自主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标准化成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12年11月,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确认设立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主要奖励在标准化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以调动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标准化事业健康发展。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分为标准项目奖、组织奖和个人奖,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标准项目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实施两年以上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我国主导起草的国际标准。组织奖的奖励对象是企业、科研机构、社团组织、高等院校等组织机构,以及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军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个人奖的奖励对象是为我国标准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相关行业、地方、单位也设立了一些标准化奖励制度。例如,中国电器工业协会设立的“电工标准—正泰创新奖”。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福建省标准贡献奖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发布《深圳市标准创新奖励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云南省标准化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奖励本地有关组织主导起草的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项目。浙江、四川、广西等地则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地的《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将标准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2017年5月3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将“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认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重要条件,并按照《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进行税前加计扣除,激励企业研发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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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4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协调机制的规定。 

  一、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 

  通常,标准涉及的面较广、产业链长,越重要的标准往往涉及部门越多,协调工作量越大,需要建立跨部门、高层次的协调机制,保证标准协调一致、及时出台。2015年6月1日,为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推进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正式建立了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召集人,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为牵头单位,由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央网信办、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十九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研究提出促进标准化改革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审议确定需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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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3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及政府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 

  标准化工作的范围包括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这涵盖了标准化活动的全过程。制定标准是由标准制定主体按照其既定的制定程序编制和发布标准。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标准化机构宣传、推广标准,社会各方面应用、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是指法定监管部门依法对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的内容以及实施标准的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为更好地推动标准化工作,保证标准化工作任务的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标准化工作,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任务、目标、推动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作为支撑地区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政府预算中明确标准化工作经费,保障标准化工作顺利开展。标准化工作经费包括标准制修订、监督管理、试点示范和宣传推广、标准化战略研究规划和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等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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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二条 http://www.zcjg.org.cn/show.asp?id=212 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的范围和分类的规定。 

  一、标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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